關于印發《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細則(試行)V5.0》的通知
關于印發《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
示范應用管理細則(試行)V5.0》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加快推動我市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研發及應用,支持智能網聯汽車企業開展規模化測試運行,指導和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工作,我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市城市管理局、湖南湘江新區科技創新和產業促進局聯合制定了《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細則(試行)V5.0》。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細則(試行)V5.0》
長沙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長沙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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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5日
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細則(試行)V5.0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推動本市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提高全市智慧交通科技發展水平,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規模化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法律法規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按照“鼓勵創新、確保安全、多元發展、試點先行、逐步推進”的原則,加快推動本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更好滿足群眾多元化、高品質需求,為加快建設智慧交通城市提供支撐。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分工
第四條?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市城市管理局、湖南湘江新區管理委員會科技創新和產業促進局共同成立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聯席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市聯席工作小組”)。市聯席工作小組是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管理機構,負責本細則的推進實施。其下設辦公室,設在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第五條?市聯席工作小組定期組織召開聯席工作會議;組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申請主體的評估、論證與審核工作,審批、發放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臨時行駛號牌;選擇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若干典型道路和典型應用場景區域,用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并向社會公布;規劃、制定、實施本市智能網聯汽車活動相關的政策、標準,協調政策、標準實施過程中有關事項;推動全國各大測試區測試結果互認和長株潭地區智能網聯汽車和智慧交通的共同發展工作。市聯席工作小組按照組成單位職責劃分,分工如下:
(一)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負責定期組織召開聯席工作小組會議,協調處理聯席工作小組日常事務,并組織開展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產業規劃及建設工作。
(二)市公安局負責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車輛核發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劃定車輛上路的行駛范圍與行駛時間、處理車輛上路的交通事故、查處車輛上路的交通違法、維護和管理開放道路現有的交通安全設施。
(三)市交通運輸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在客運、貨運等市場運營的管理規范制定和相關協調工作。
(四)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對市聯席工作小組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所選定的若干典型道路的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督查。
(五)湖南湘江新區管理委員會科技創新和產業促進局負責組織制定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等標準政策,研究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需求,推動相關平臺建設和政策完善。牽頭組建長沙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專家委員會(下稱“專家委員會”);統籌協調在第一級測試區、第二級測試區開展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活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專家委員會定期召開專家委員會評審會議,對測試主體提出的測試申請進行論證,形成專家委員會評審意見。
第七條?國家智能網聯汽車(長沙)測試區(即“第一級測試區”)管理方受市聯席工作小組委托作為第三方管理機構,負責智能網聯汽車第二級測試區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的全過程實施和監管,包括:(1)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申請受理、測試評價,組織專家評審論證評估,提請市聯席工作小組會議審議;(2)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日常監管等相關工作;(3)組織具備道路工程勘察或道路工程設計等相關資質的單位,依據國家、地方相關標準和規范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典型道路的道路交通復雜度等進行評價,并形成評估報告上報市聯席工作小組;(4)負責第二級測試區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其他日常事務。
第三章??申請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的基本條件
第八條?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如下基本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備有通過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的能力。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八)具備采集監管數據的能力,并同意接受第三方管理機構監管。
(九)購買規定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公共責任險或商業三者險。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多個單位聯合體,應符合如下基本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由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范主體,其中應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五)具備有完善的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方案。
(六)具備對示范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范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對示范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九)具備采集監管數據的能力,并同意接受第三方管理機構監管。
(十)購買規定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公共責任險或商業三者險。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駕駛人是指由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與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違規扣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超載、闖紅燈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等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培訓合格,掌握自動駕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方案;掌握自動駕駛車輛結構、自動駕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操作方法等,具備隨時接管車輛、危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能力;具有50小時以上自動駕駛系統實際操作經驗,其中申請測試項目的駕駛操作訓練時間不低于40小時。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至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和發生后3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應配備監管裝置,具備實時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指定的監管平臺以及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指揮平臺回傳不少于下列1至7項信息功能。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車輛控制模式;
3.車輛位置;
4.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五)具備自動駕駛系統提醒功能裝置,當自動駕駛系統失效時,該裝置應當立即提醒駕駛人接管車輛。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安全性自我聲明申請及審核流程
第十二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申請在第二級測試區進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應取得“安全性自我聲明”批準,具體流程如下:
(一)企業申請
申請主體根據企業需要,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供相關材料。測試、示范申請周期不超過18個月。
(二)第三方管理機構組織審查
第三方管理機構收到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于材料初審合格后進行以下工作:
1.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主體到指定地點進行實車檢查及試驗,審查申請主體提供的測試車輛及相關功能與申請材料描述內容的一致性,并出具報告;
2.核實在通過實車檢查以及試驗的測試車輛上安裝用于向第三方管理機構監管平臺反饋相關數據的監管裝置后,核實上傳至第三方管理機構指定的監管平臺以及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指揮平臺的數據是否齊全、準確、實時;
3.組織召開行駛安全風險論證會,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局對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提交材料中的行駛線路進行審查,劃定行駛范圍與行駛時間,明確行駛安全風險,提出整改建議。
4.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對申請材料進行專家評審;
5.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到市聯席工作小組。
(三)市聯席工作小組審議
市聯席工作小組收到第三方管理機構的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聯席工作會議,結合專家評審意見審批企業申請,形成會議備忘錄。
(四)蓋章確認
市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根據會議備忘錄,在申請主體提供的“安全性自我聲明”上蓋章。
(五)測試延期
1.申請主體根據需要,在測試周期結束前15個工作日內內可提出延期申請,并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延期說明等材料,第三方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形成初審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報市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市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確認,并在“安全性自我聲明”上蓋章。測試延期申請周期不超過18個月。
2.第三方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初審未能一次性通過的,不再受理延期申請;市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在接到第三方管理機構的初審意見和申請主體提交的延期申請資料后未能一次性審核通過的,不再審核延期申請。
第十三條?市聯席工作小組發布新的開放測試道路清單后,已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的主體有擴展測試道路或區域需求的,須按照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第五章??臨時行駛車號牌申請流程
第十四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申請在第二級測試區進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需取得自動駕駛開放道路臨時行駛車號牌,辦理流程如下:
申請主體應當憑《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包括經市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等材料)、憑證(含保險憑證),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其中:
1.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根據“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路段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周期,并嚴格按照“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路段和測試時間執行測試工作;每臺測試車輛對應固定的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互換;
2.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依據法律規定要求執行,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或車輛出廠合格證)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3.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周期內,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后,申請主體可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續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五條?到期的臨時行駛車號牌自動作廢,對應車輛不得再進入第二級測試區進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
第六章?道路測試申請
第十六條?道路測試主體提出第二級測試區測試申請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3)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主體承諾書》(見附件5)。
(二)道路測試主體、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三)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狀態等;
(四)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與擬進行道路測試路段、區域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五)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對未進入公告車型的可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對未取得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可提供車輛滿足安全運行條件的聲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
(六)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七)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八)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九)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說明材料;
(十)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檢測項目見附件1);
(十一)經第三方管理機構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第十七條?對同一批次申請(包括初始申請或增加)且滿足“三同原則”的道路測試車輛(即車輛類型、自動駕駛系統、配套設施設備一致原則),按照20%的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抽查(按照進一法計算,至少1 輛);單次申請車輛數量在20臺及以上的,按10%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抽查。
第十八條?對具備其他省市開放道路測試資格,需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取得開放道路測試資格的,道路測試主體可通過第三方管理機構向市聯席工作小組提出申請并遞交材料,審核通過后可在“安全性自我聲明”上蓋章。申請材料要求如下:
(一)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所有材料;
(二)通過國家認定的智能網聯封閉測試區進行的實車測試或實車加仿真測試的證明材料;
(三)因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道路交通特征場景特殊以及測試安全等情況,測試車輛需通過本市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附加測試項目檢測,并提供通過附加測試項目的證明材料;原則上已通過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的車輛,不再進行重復測試;
(四)駕駛人等信息發生變更的,須提交變更后的材料。
第十九條?已取得本市道路測試資格,申請增加全時段道路測試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除本細則道路測試規定的所有材料外,還應補充提交如下申請材料:
1.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夜間環境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試驗要求見附件2);
2.自動駕駛車輛在全時段開展自動駕駛測試活動的應急保障措施;
3.開展全時段測試其他相關說明材料。
(二)道路測試主體在本市范圍內開放道路自動駕駛道路測試活動達到1個月時間,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可為測試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的車輛申請全時段測試。
(三)道路測試主體應制定合理的早晚高峰時間段車輛路線策略,避開擁擠、特殊區域路段,減少對道路交通秩序的負面影響。
(四)申請增加全時段的道路測試內容時,道路測試主體應提交《智能網聯汽車夜間環境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已有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等相關申請材料經第三方管理機構初審后報市聯席工作小組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申請第二級測試區高速公路開放道路測試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有效的開放道路自動駕駛測試臨時號牌。
(二)應在已獲得本市測試許可的開放測試道路上完成單車平均自動駕駛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且同型號車輛累計測試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
(三)申請在第二級測試區的高速公路開放道路進行測試,除道路測試基礎材料外,至少應補充提交如下材料:
1.第三方管理機構審核通過的開放道路測試報告;
2.高速公路測試計劃方案,包括測試目的、測試路線、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規程;
3.高速公路測試的保障措施、風險分析以及應急措施等;
4.其他等相關材料。
(四)首次申請高速公路路段測試的相同配置測試車輛最多不超過5輛,測試累計里程5萬公里后且無發生責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狀況的,可申請增加測試車輛,增加數量由市聯席工作小組根據測試路段實際承載能力審批。
(五)購買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或提供不少于每車五百萬元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六)駕駛人除滿足駕駛人一般要求外,還需完成50小時以上的自動駕駛模擬高速公路場景測試實車操作訓練。
第七章 ?示范應用申請
第二十一條?示范應用主體申請第二級測試區示范應用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4)和《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主體承諾書》(見附件6);
(二)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三)示范應用車輛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及總結報告;
(四)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五)經第三方管理機構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六)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志愿者招募方案或物流方案、風險告知書、應急保障預案、購買保險證明材料、合法合規性證明材料等);
(七)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八)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九)市聯席工作小組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對初始申請示范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主體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數量,示范應用主體可通過第三方管理機構向市聯席工作小組提出申請并遞交材料,審核通過后增加配置相同的車輛。申請材料要求如下:
(一)示范應用主體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
(二)原示范應用車輛申請材料;
(三)新增示范應用車輛相同配置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按照“三同原則”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抽查的報告;
(五)已在本區范圍內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示范應用的證明材料;
(六)第三方管理機構的審核通過報告。
第二十三條?對申請全時段的示范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60小時的夜間道路測試(提供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本市范圍內開放道路夜間道路測試證明材料),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主體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四條?示范應用主體應當具備開展示范應用相關業務的能力,不得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
第八章 ?示范運營申請
第二十五條?示范運營主體申請第二級測試區示范運營試點的,應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包含示范運營內容的《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和《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主體承諾書》;
(二)示范運營主體、駕駛人相應運營資質或運營能力的證明材料;
(三)示范運營車輛在擬進行示范運營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示范應用的完整記載材料及總結報告;
(四)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五)經第三方管理機構評審通過的示范運營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運行模式、組織架構、組織方式、行駛路線、運行時段、運營調度、管理平臺、操作流程、預約方式、人員篩選、服務監督、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協議和相應承諾等;
(六)應急保障預案、購買保險證明材料、合法合規性證明材料等;
(七)示范運營車輛性能說明材料,包括在開放道路通過相應測試的證明材料,模擬仿真測試報告等。
(八)市聯席工作小組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對初始申請配置相同的示范運營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運營的路段或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示范應用,在示范應用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示范應用主體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運營車輛,示范運營主體可通過第三方管理機構向市聯席工作小組提出申請并遞交材料,審核通過后可增加配置相同的車輛。申請材料要求如下:
(一)示范運營主體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
(二)原示范運營車輛申請材料;
(三)新增示范運營車輛相同配置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按照“三同原則”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抽查的報告;
(五)已在本市范圍內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示范運營的證明材料;
(六)第三方管理機構的審核通過報告。
第二十七條?對申請全時段的示范運營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運營的路段或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60小時的夜間示范應用(提供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本市范圍內開放道路夜間示范應用證明材料),在示范應用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主體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條?示范運營主體可以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在示范運營方案里載明,面向不特定對象收費的,應當向社會公示收費標準。示范運營申請路段或區域范圍不得超出示范應用申請確定的路段或區域范圍。
第九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聯席工作小組在轄區內選擇的用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的典型路段、區域,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并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以及通過多種方式在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支持功能型無人車,以及高度自動駕駛、完全自動駕駛等車輛的應用探索。
第三十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嚴禁上路行駛。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駕駛人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相關的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主動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并隨車攜帶相關材料等備查。不得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三十一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分別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遠程駕駛道路測試”或“自動駕駛示范應用”、“遠程駕駛示范應用”或“自動駕駛示范運營”、“遠程駕駛示范運營”等字樣,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動產生干擾。
第三十二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前,駕駛人應當對測試和示范車輛的輪胎、轉向系統、制動系統、監控裝置等關鍵部件進行檢查,確保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正常、測試道路交通狀況良好等條件適合的情況下進行測試。
第三十三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應接入監管平臺,實時記錄并存儲車輛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監控視頻等相關數據,為違法查處以及事故處理提供數據支撐。
開展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車輛必須將上路行駛的車輛數據及車內外監控視頻實時接入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定監管平臺中,并確保數據的準確性和連續性,否則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暫停該車輛所屬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在第二級測試區內的所有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
第三十四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過程中:
(一)駕駛人應當對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時間、路段、項目及車輛狀態等信息予以詳細記錄。
(二)駕駛人必須保障監控裝置運行正常。在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運行期間,駕駛人如發現監控裝置工作異常,或接到第三方管理機構關于監控裝置異常的通知,應當停止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待監控裝置恢復正常工作后方可繼續。
(三)當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在“自動駕駛”模式運行時,駕駛人應當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并做好隨時接管的準備。
(四)駕駛人發現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應當人工操作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五條?在道路測試的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在道路測試過程中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車輛的核載人數和荷載質量。在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過程中,不得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車輛不得搭載危險貨物,如法律及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物品;危害國家安全和政治穩定的非法出版物、宣傳片、印刷品等;武器、彈藥、非法藥物、生化制品、傳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等物物品;妨礙公共衛生的物品等。
第三十六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過程中,除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或區域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外,其他路段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三十七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中,相關數據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儲等活動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開展。
第三十八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期間,除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首先停止相關的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活動,并向市聯席工作小組申請變更或備案,經審核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道路測和示范活動。
第三十九條?開展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的車輛未按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將相關數據接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指揮平臺,或數據的準確性、實時性、連續性未達到監管要求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暫停該智能網聯汽車所屬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在第二級測試區內的所有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
第四十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期間第三方管理機構將定期抽查了解實際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情況,違反規定要求,將暫停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資格,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請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
第四十一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在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聯席工作小組應當撤銷其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資格并終止其相關活動:
(一)市聯席工作小組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二)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的。
(三)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與原申請(包括申請變更)車輛不符的。
(四)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超出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的。
(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無責任時除外。
第四十二條?市聯席工作小組撤銷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資格時,應向社會公布,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相關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相關管理部門臨時行駛車號牌作廢。
第四十三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應每6個月(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可順延)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階段性總結報告;第三方管理機構可調閱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數據記錄裝置記錄的脫離自動駕駛功能事件發生前90秒與后30秒的數據;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周期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第三方管理機構向市聯席工作小組上報匯總報告。
第四十四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存在違規操作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聯席工作小組將暫停其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計劃并決定是否取消其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資格。取消資格的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市聯席工作小組1年內不接受其提交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申請。市聯席工作小組將定期公布違規操作主體名單。
第四十五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應對提交的所有數據及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提交不實數據和材料的,市聯席工作小組有權取消其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資格,收回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并不再接受該主體的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申請。
第十章??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立即上報當地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第三方管理機構。如發生人員受傷交通事故、亡人交通事故和車輛損毀交通事故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應當立即進一步上報市聯席工作小組和當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暫停在第二級測試區內的所有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市聯席工作小組應當在24小時內上報省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未按要求上報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暫停其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24個月。
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每月應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上報第三方管理機構,由第三方管理機構整理核實后,向市聯席工作小組所有成員單位通報情況。
第四十九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應當在事故責任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以及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提交第三方管理機構,第三方管理機構審核后上報市聯席工作小組。若責任認定結果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車輛及其駕駛人承擔次責及以上責任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主體須暫停在第二級測試區內的所有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未經市聯席工作小組和第三方管理機構允許,不得繼續進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含示范運營)活動。市聯席工作小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以及省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一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車、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
(二)功能型無人車是指具備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和自動控制,或與外界信息交互,乃至協同控制功能,無人類駕駛操縱機構,在特定場景完成指定功能任務的新型車輛,包含無人配送、無人零售、無人環衛、無人巡防等智能網聯功能型無人車。
(三)第一級測試區指國家智能網聯汽車(長沙)測試區。
第二級測試區指城市開放式道路、高速公路開放式道路和典型場景應用區域(如景區、園區、停車場、港口、機場等),具有社會車輛、行人等交通參與者,同時設有明顯測試警示標識的道路測試區。
(四)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五)示范應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典型場景應用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或特種作業運行活動。
(六)示范運營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開展特定路線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或者特種作業的具有探索性的試點示范商業運營活動,屬于示范應用的特殊范疇。
(七)設計運行范圍是指自動駕駛車輛被設計時確定的自動駕駛功能的運行狀態及外部環境,包括速度、道路、交通、天氣、光照等,以確保自動駕駛功能正常工作。
(八)最小風險條件下的運行模式是指測試車輛處于自動駕駛狀態下,遇異常或危急情況時,所采取的將風險降至最低的安全運行模式(如進行降速、路邊停車等)。
(九)人工操作模式,是指駕駛人通過操縱方向盤或遙控裝置來實現對車輛駕駛行為的控制。
(十)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根據系統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應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乘客可以不響應系統請求;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駕駛人/乘客介入。
第五十一條?市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細則的最終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管理細則自2024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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